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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莹教授学术成果《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型变与适用因应》发表

SOURCE :     TIME: 2026-05-15

近日,我院于莹教授在《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发表题为《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型变与适用因应》的理论研究文章。文章聚焦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法分配责任规则,系统回应了我国公司法在资本维持、公司治理与债权人保护衔接中的核心理论与实践难题。

文章指出,我国公司法就公司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叠加了股东返还责任与董监高、股东的赔偿责任,采取了财产法与组织法双重规制路径。两种路径在建构理念与实施机制上存在本质差异,机械叠加不仅难以实现规制效果强化,反而引发理念冲突、机制抵牾与制度抵减效应,造成善意股东无过错担责、责任形式异化、组织治理修复目标难以实现等现实困境。文章立足公司法组织法属性,以管理者责任为中心展开论证并得出结论:明确确保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职责专属于董事会,股东善意表决不具有可追责性;赔偿责任主体应限缩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恶意股东,由其先行赔偿公司损失并建立内部追偿机制;善意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仅在责任主体未完全履行且公司仍有损失时,在其所得分配限额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文章在不完全改变法条文义通常理解与司法实践通行做法的前提下,为公司法第211条提供了逻辑自洽、裁判友好的解释方案。

文章概要

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经历了从单一股东返还责任到返还与赔偿双重责任并行的规范变迁。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的违法分配利润返还责任,2023年公司法新增赔偿责任并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纳入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也拓展至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一变迁背后是规制思维从聚焦财产回转的财产法逻辑向注重治理矫正的组织法逻辑的转向,但立法并未完成彻底的组织法转向,双重路径并行带来了适用上的困境。

双重责任并行之下,要求善意股东无过错担责缺乏正当性。善意股东不具备审查分配合法性的法定义务与实际能力,其受领分配基于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合理信赖,对违法分配无故意或过失,要求善意股东承担无过错返还责任突破了不当得利制度对善意得利人的保护边界,将其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共同纳入赔偿责任主体则形成归责原则双重标准,既违背公平理念,也与组织法权责逻辑相悖,同时股东流动性强、追责成本高、与税收规则难以衔接等实践问题,进一步凸显善意股东普遍担责的不合理性。双重路径并行还导致责任形式异化。违法分配发生后公司先行向全体股东主张返还,部分股东返还不能形成的损失转化为全体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使个别返还风险异化为全体股东连带责任,缺乏债法与公司法上的正当依据,也扭曲了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边界。此外追责顺位优先指向全体股东,导致负有审查义务的董监高责任虚置、恶意股东责任不足,组织秩序修复目标难以实现,违法分配治理重心偏离。

公司违法分配的根源在于治理失灵,追责机制应当以管理者责任为中心。确保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职责专属于董事会,股东善意表决不具有可追责性,董监高作为法定管理者对分配合法性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恶意股东通过主导决策、操控流程等方式实质介入管理,构成实质管理者,应与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组织法逻辑与效率考量,由董监高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后可向恶意股东追偿。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范围应沿分配决策、执行与监督链条以“负有责任”为标准界定,包括参与提案、审议、执行且未尽注意义务的董事,未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以及配合违法分配的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注意义务审查应结合职务类型、专业背景差别化把握,审计委员会成员等负有更高标准注意义务,职工董事等则适用与其履职能力相匹配的标准。恶意股东作为实质管理者,主要包括直接主导分配提案、深度参与经营并掌握真实财务信息且明知分配违法的股东,其责任源于滥用权利与违反管理者义务。

善意股东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未参与管理、不具备知情条件,对违法分配不具有可责性,原则上不承担赔偿与返还责任。从比较法看,强化管理者责任、豁免善意股东责任,是各国公司法弱化资本维持原则、采用偿债能力测试后的共同趋势。善意股东责任豁免契合股东角色属性、信息能力与合理信赖保护需求,符合公司治理逻辑与现代公司法发展方向。在解释适用层面,应在不颠覆法条文义与司法实践的前提下对第211条予以调适,将赔偿责任主体中的“股东”限缩解释为恶意股东,确立责任顺位,先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恶意股东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责任履行完毕后建立按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的内部追偿机制,董监高承担责任后可向恶意股东追偿。仅在前述主体未完全履行、公司仍有损失时,善意股东在其所得分配限额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责任。通过上述解释与适用安排,实现组织法权责逻辑与现行规范的衔接,达成精准追责、秩序修复与利益平衡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