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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交流
我院于立深教授应邀参加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学术会议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9日 14:16     点击数:

科研 发表于: 2016-11-29 14:16  点击:1060

    2016年11月19日到20日,由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2016年度诉讼法学高端论坛成功举行。本次论坛主题是“深化司法改革与诉讼制度完善”。论坛得到安徽省政法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池州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吉林大学、郑州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安徽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北京、河南、江苏、安徽、广东等地的法官、检察官近两百人参会。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专题讨论中,吉林大学法学院于立深教授以“行政合同司法判断的核心标准:公权力的作用”为题,做了主题发言(同名学术论文即出)。

    2016年11月17日晚,于立深教授还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作了题为“行政事实认定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学术讲座。讲座由王万华教授主持,王天华教授担任与谈人。于立深教授围绕不确定概念中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的纠缠、模糊事实的阐释与证明的实例分析、不确定概念下行政事实认定的模式三个部分进行了演讲。他认为:概念自身都含有不确定性的成分,不应该机械地理解和扩大不确定概念的种类和范围;对确定概念的解释歧义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事实问题总是缠绕在一起的,由于不确定概念本身的不确定,用不确定概念描述、诠释事实问题时也导致事实问题的不确定,反之亦然,因此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面临着双重的不确定性——概念的不确定性和事实的不确定性;消除双重不确定性有两种路径,一是把握事实认定的技术路径,通过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程度来确认事实,二是对不确定概念法定化,防止事实认定被漫无标准地解读;通过行政解释、技术标准、裁量标准、常识性经验性判断与专业化理解、特定文化形态下的理解与判断、基于政府规制目标的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等途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确定概念和事实认定不确定性。(详见《行政事实认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2016年11月12日-13日,“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私法与法治经济建设”(2016)在杭州召开。论坛由浙江大学主办,中国法学会指导,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大学社会科学研究院共同承办。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乐泉,浙江大学党委书记金德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王泽鉴、梁慧星、王利明、郑成良、陈甦、张保生、顾耕耘、张谷、尹田、赵旭东等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守文、吉林大学法学院长蔡立东等数十位国内知名法学院院长,以及来自意大利、泰国、新加坡、韩国、日本、美国、俄罗斯等地的学者、法官参加了论坛。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先生主持。

    吉林大学法学院于立深教授以征文的方式获得了参会资格。其论文《论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资格、权能及改革》获得二等奖(一等奖2人、二等奖4人)。在大会主题发言中,于立深教授提出了五个问题:1、为什么要研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即法定公共职能组织?2、对“公务”概念的扩张性和无底线的解释,造成了更多的法律授权组织具有了公共管理职能,可以名正言顺地干预市场要素和私人生活。3、不能因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需要,而毁掉行政组织法制度,不能背离中国传统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权的发展趋势。4、运营企事业组织如何才能更具有社会责任和更有经济效率?运营与监管分离之后,法定公共组织的问题没有结束。目前,企事业组织的公法义务与行政管理权有进一步混同的趋势。5、是否可以由私人企事业完成公共服务供给的任务?总之,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通常只是获得部分授权,它们是“片面的行政主体”身份。而在行政组织法上重新定义“公务”的范围、重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才可能从根本上推动中国法治政府的建设(详见《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的资格、权能及其改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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