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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克时艰 法苑芳华——西南财经大学胡东飞教授做客我院“当代法学名家讲座”
发布者:科研     发布日期:2022年04月08日 09:09     点击数:

2022年4月6日早9时30分,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胡东飞老师通过腾讯会议线上做客我院第316期“当代法学名家讲座”,并做题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主题讲座。本次讲座由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东北亚法律研究中心和吉林大学犯罪治理研究中心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充教授主持,郑军男教授、李立丰教授、陈劲阳副教授、王勇副教授和李綦通副教授参加与谈,吉林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以及外校师友参加了此次讲座。

讲座伊始,胡东飞教授首先感谢各位老师与同学参与讲座,并表示自己对“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的思考从博士毕业至今十几年间从未间断过。并且,他认为这一问题从本质上来说是源于实践。因此,胡教授通过列举十个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都存在争议的真实案例引出了后续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与探讨。

通过对这些案例及其司法裁判的简要介绍,胡教授指出上述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不一。具体而言,就是因为没有对以下三个问题达成共识。第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一种占有?第二,如何认定行使权利行为的性质?第三,对于侵夺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对于以上三个问题,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如果从刑法规定来看,前述案件中有关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争议主要涉及到对刑法第91条第2款与第314条两个条文的理解。一方面,如何理解刑法第91条第2款的条文内容;另一方面,刑法第91条第2款与刑法第314条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显得尤为关键。

在引出上述我国刑法条文以及刑法理论存在的问题后,胡教授分别对中国与日本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这一问题上存在的多种学术观点展开具体评价。鉴于我国的相关理论学说在一定程是对日本理论及判例的借鉴,胡教授首先对日本学界存在的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展开介绍。胡教授指出,本权说主张财产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强调对合法权源的保护。但是,本权说会限缩财产罪的成立范围。占有说虽然强调保护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支配关系。但该说会不当扩大财产罪的处罚范围。该学说背后的实质目的在于倡导国民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以平稳占有说为代表的中间说,则显然是处于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寻求平衡。其意在既不扩大亦不缩小财产罪的成立范围。

介绍了日本各种学说之后,胡教授便对我国的主要学说展开评述。我国目前的通说(传统学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此对应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它们的总和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除少数情况以外,侵犯财产罪通常所侵犯的并非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整体,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地、完全地丧失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可能性。但是,所有权说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并得到彻底贯彻,在理论上更是受到诸多批判。例如,我国目前另一有力学说——限定占有说则通过理论缺陷与实践困惑两大方面对所有权说展开了批判。所有权说存在下列理论缺陷:第一,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然而,刑法仅保护自物权,却不保护内容更为丰富的他物权,这在理论上明显不妥。第二,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法并未将财产罪的对象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予以规定。因此,应当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产罪的对象更为妥当。但所有权说显然成为此种解释路径的一大障碍从而不甚合理。第三,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可以分离的。如果一味地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所有权整体,便不仅不能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甚至会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此外,采用所有权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以下困惑。第一,所有权说认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不成立盗窃的观点不具合理性。第二,所有权说对侵夺违禁品行为进行定性的论证路径存在问题。第三,所有权说难以回答以诈骗方式取得他人基于不法原因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以及侵占他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第四,所有权说难以回答抢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第五,所有权说难以回答故意毁坏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基于对我国通说的批判,以及借鉴日本学说和判例的基础之上,限定的占有说便应运而生。限定的占有说原则上主张占有说,但对占有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该学说主张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但是,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对于这种学说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首先,这里的“财产所有权”是指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其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四项权能。其次,“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以及债权。但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者仅享有占有的权利而无其他权利。第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是指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实现。但在例外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非法占有者并无与之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因此,该种占有并非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在介绍了我国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两种主流学说后,胡教授进一步地对两种学说之间的异同点进行分析。首先,二者在财产罪的成立范围上存在差异。限定占有说强调对于占有状态的保护使财产罪的成立范围明显宽于所有权说。其次,虽然二者在对占有的保护态度上存在区别,但在侵犯他人所有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两者始终保持一致的肯定结论。最后,二者在说理逻辑上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显著地体现于在违禁品问题与“黑吃黑”行为的行为定性上。虽然无法否认限定占有说相较于所有权说在一些问题的解释上显示出其强大的理论张力,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根本性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第一,在针对违禁品的财产性犯罪中,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明显无法解决第一档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第二,限定占有说难以与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和刑法第239条之一的规定相协调;第三,在限定占有说的语境下,刑法第314条几乎失去了适用的余地;第四,限定占有说难以说明刑法规定的违禁品犯罪的存在意义。基于上述提及的限定占有说所存在的局限与不足,胡教授认为仍有必要对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作出进一步的思考与理解。

胡教授认为目前学说之所以存在这一系列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从刑法和民法的关系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详言之,我们基本上在脱离了民法的前提下讨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甚至过于强调刑法本身的独立性而主张刑法上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界定无须考虑民法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然而,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而言,民法作为第一法的地位要求刑法在考虑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一问题上应当考虑到民法上的观点与见解。否则,会得出二者在同一问题上却评价相异的矛盾局面。由此,胡教授指出,若要明晰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究竟为何,前提是厘清民法财产权与刑法财产罪之间的关系。民法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其中,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赔偿责任。其强调对权利的恢复或赔偿,而对于可能存在的复杂侵权过程并不特别关心。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通过比较刑法与民法,可以发现,刑法与民法在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方面,刑事责任在性质上与民事责任存在重大差异。刑事责任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惩罚,而非填补或赔偿。另一方面,刑法对财产侵权行为的介入方式存在差异。为了实现预防的目的,刑法必然紧盯侵犯财产关系的每一环节,力图切断侵害财产权链条的任一环节,以此决定了在认定财产犯罪时必须采取“片段式”思维。即对于复杂的链条式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在刑法的处理上需要“化整为零”,将其分割为一个个具体的行为予以单独评价。因此从结论上来讲,考虑到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在财产关系领域,刑法和民法所建构的法秩序是统一的。民法以确认并保护财产权为己任,刑法设置财产罪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财产权。刑法本身并不在民法之外创设新的财产权。因此,由自物权、他物权和债权所产生之占有属于财产罪的法益;对不体现财产权的绝对违禁品的占有并不是财产罪的法益,侵犯该占有的应以违禁品犯罪相关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财物原权利人以非法手段解除基于公法根据之占有的,若该占有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则其并非财产罪的法益,对此应由其它罪名规制或由行政法调控。而上述结论的得出实质上具有刑法规定上的根据,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章标题中使用的词语是“侵犯财‘产’罪”,而在各具体财产犯罪中其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两者的词语表述是不同的。

正因为刑法与民法在责任性质、介入方式、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上述差异,我们需要对财产罪的法益范围进行重新分析。

第一,不能采取传统所有权说的态度,仅主张对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应当将债权即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的保护范围内。只不过由于各具体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有别,因而导致债权未必能成为所有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但这个问题还有继续探讨的空间与余地;

第二,在违禁品问题上,违禁品无论是绝对违禁品或是相对违禁品,原则上均不具有财产属性、并不体现财产法益。其真正属性是社会属性,即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因此,对于侵夺违禁品的行为原则上不应按照财产犯罪进行处罚,而认为将违禁品作为财产类犯罪保护对象的观点实质上是忽视了违禁品犯罪与财产类犯罪之间的区别。这样的处理不仅面临这难以确定其具体犯罪数额的实践难题,同时将会导致刑法单独设立违禁品犯罪的立法目的落空,进而导致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从而,仅当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之下,将侵夺违禁品视为财产类犯罪的处理具有一定空间,否则应当一律按照违禁品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应当基于占有产生根据的不同将占有进行类型化处理。基于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占有分为基于私法根据的占有以及基于公法根据的占有。对于侵犯基于私法根据占有的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财产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存在例外的情形。例如,将无偿借给他人的摩托车又偷回的行为。由于是无偿借用,因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能作入罪化处理。基于公法根据的占有,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国家基于公法取得了财物的所有权。通常表现为没收,在该情形下侵犯该种基于公法根据占有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毋庸赘言。第二种情况为国家并未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仅是基于公法规定暂时占有财物。例如暂扣。此时若原权利人非法解除国家机关对该物的占有状态,则不应认定为财产类犯罪。具体理由有四个方面:其一,国家暂时占有财物的目的实质上是基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原权利人非法破坏此种占有亦未实质侵犯占有背后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关系,而只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二,若将上述情形按照财产类犯罪处理,将会导致与刑法第314条之间难以协调,以此出现刑法对同一性质的行为评价不一的局面出现;其三,行政处罚轻重的依据与刑罚处罚轻重的依据并不同一,若作上述处理显然容易面临罪刑失调、处罚不公的情况出现;其四,在该种情形下,也难以认为原权利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胡教授总结认为,冯军教授有言“法治总是意味着各个准确界定的法领域相互支撑,相互维持。”在财产关系领域,虽因法律责任的内容不同而使得刑法和民法的介入方式有别,但二者所建构的法秩序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民法以确认并保护财产权为己任,而刑法设置财产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财产权。由于占有具有表征财产权的功能,故侵犯占有通常即意味着侵犯了占有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在此意义上说,将占有状态本身作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亦未尝不可。但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当其侵犯占有的同时并不侵犯财产权时,不得以财产罪论处。一方面,这里的占有并非指一切合法占有,而是说行为最终必须侵犯了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即使是非法占有,如果该占有对权利人回复财产权制造或者增加了障碍,也可能成为财产罪的法益。而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仅仅关注的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关系遭受侵害一事实,以此进行规制与惩罚,至于该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则并非刑法的任务,而是民法或行政法应当考虑的事项。从而,对于刑法第91条第2款的适用应当作出重新的理解。首先,该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提示性、注意性的规定,若将该条移除出刑法之外,也不会对具体问题的认定造成任何影响。其次,对于认为该条款由于未将国有事业单位包含进条文规定进而存在立法漏洞的观点,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完全无需不得以地借助类推解释将国有事业单位囊括进行为主体的范围,因此不是真正的立法漏洞。而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主体主要有第三人、财物权利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三类,对于第三人触犯该条的行为将其认定为财产类犯罪没有争议;对于财物权利人触犯该条的行为,通过上述论证应当仅认为其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应当入罪处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触犯该条的行为,所谓“公共财物”并不要求相关单位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当单位实际控制该财物时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公私财物”,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夺该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胡教授最后指出,对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绝不能望文生义,进行文字化、形式化的理解,而应当进行实质化地理解,以此对于前述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将会得到很好地处理与协调。

讲座至此结束了第一阶段的进程,主持人王充教授对东飞教授的分享表示感谢,接着进入与谈环节。

第一位与谈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郑军男教授。军男教授认为从胡教授的报告内容上看,胡教授从实际案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出发,不仅提出了自己对理论争议的深刻评论,同时也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证。对于胡教授关于财产犯罪的基本立场与观点,军男教授持完全赞同的态度。军男教授认为,胡教授实际上是对刑法谦抑原则如何在财产犯罪中进行贯彻的问题。即如何限缩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的问题从理论角度进行了很好的论证。在占有说和本权说的争论中,争论的核心实质为是否要对占有状态予以保护。而在该问题上,胡教授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刑法应当保护的是基于合法权源的占有,背后体现的是其对刑法谦抑原则的坚持与贯彻,对于我国当前财产类犯罪呈不断扩张趋势的现状而言无疑是一剂有力的强心剂。但同时,胡教授对于有些观点的表述,军男教授认为值得展开进一步地论证,尤其是关于在网络犯罪情境下债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的问题仍有待商榷与探讨。

第二位与谈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李立丰教授。立丰教授针对胡教授讲座的内容提出了三个方面的看法。第一,胡教授十分关注于体系的完整性。即强调一种解释方法或一种解释立场在不同司法判例当中的通用性。然而,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在众多具体案例的司法裁判中,往往可能会有一系列不具法律属性的外部力量介入,以此对最终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而针对这种实然状态的司法裁判结果,是否还有必要通过一套普适性的解释方式对其加以连贯性的解释?这种于实际层面受到外力影响的司法裁判结果,又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与说服力来支持体系完整性的观点?第二,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发展,传统性的一物一权、权随物走的观念可能会发展成一物多权、物权分离的新样态,甚至未来可能产生并无实体承载的权利。这种谱系发展过程就给刑法应当如何介入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这种谱系并非横切面,而是一种纵观面,因此刑法的介入就不应当仅仅关注阶段性的样态,而是将应对不同阶段性样态全然具备的情况,这显然给坚持体系连贯性的学者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也亟需其作出有效的回应。第三,随着传统纸币的没落与数字货币的新兴,数字人民币具有的唯一性于交易过程中可以带来一物一权观念的回归,那是否必然会带给刑法解释新的变动?立丰教授最后总结认为,物权关系之间的复杂性是刑法难以改变或影响的,刑法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姿态去面对这种复杂性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尤其是在新技术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物权关系必然产生新的新变动,从而给刑法解释带来的新挑战,刑法应该以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去应对?是否还必须坚持用一套前提、一套理论来解决所有问题?这是值得思考的地方。

第三位与谈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陈劲阳副教授。劲阳教授肯定胡教授报告中存在着几大亮点:第一,胡教授对刑法第91条第2款以及刑法第314条作出了解释论上的理解他十分赞同,认为这种理解十分到位。第二,胡教授所做出的一系列对于理论前提的追问也有很大的价值与意义。第三,劲阳教授指出胡教授还是在传统财产犯罪的意义上讨论其保护法益的问题,这一点他十分赞同。尽管随着数字经济到来所涌现的一系列前沿性犯罪也十分具有讨论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财产犯罪问题就全然得到解决。现实是传统的关于财产犯罪的问题并没有都得到解决,或并没有解决得很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亟需理论解决的传统遗留性问题,因此胡教授的出发点他十分支持。

此外,劲阳教授认为胡教授针对个别问题的主张仍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例如,针对原权利人非法排除公权力机关占有的行为,除了适用刑法第91条第2款以及刑法第314条,是否还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277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有关规定?劲阳教授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是有适用空间的。

第四位与谈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王勇副教授。王勇教授以李白的古诗《听蜀僧濬弹琴》展开与谈。首先,王勇教授以“蜀僧抱绿绮,西下峨眉峰。”形容今日东飞教授“云端”做客吉大,东飞教授带着自己珍贵的学术思想从遥远的蜀地而来犹如诗中的蜀僧抱着绿绮走下峨眉峰。其次,“为我一挥手,如听万壑松”充分体现了东飞教授今天为大家带来的讲座之精彩,犹如高山流水般令人沉醉。同时,王勇教授指出东飞教授例举的十个具有中国情境与现实意义的具体案例,恰恰指明了当今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应当根植于中国的本土现状,致力于解决中国问题,并为之提供相应的中国方案,这才是当下刑法学研究应当坚持的主流研究方向。换言之,中国刑法学是为了解决中国问题而存在。再次,王勇教授指出,东飞教授在两个方面与自己不谋而合。第一点在于,基于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刑法并不能在民法之外创立新的财产权,而只能对民法规定的财产权加以保护。第二点在于行为定性的合理性问题,在财产犯罪中应当回归到对“财产”本身的理解,才能抓住财产犯罪行为的本质,以此实现对行为的正当定性;同时,在原权利人非法排除基于公法之占有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对行为侵犯法益之本质的探讨,来对行为本质作出正确理解,以此实现该情形下的出罪化处理。又次,王勇教授提出自己存在的疑问,即在部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场合下,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或是以诈骗罪论处?这背后是否不仅涉及对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与把握,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对侵权、犯罪行为模式的冲击与影响?这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最后,王勇教授以“客心洗流水,馀响入霜钟”两句来形容东飞教授的讲座有着令人回味无穷、难以忘怀之精彩;而愉悦的交流时间总是匆匆而短暂的,“不觉碧山暮,秋云暗几重”,在感谢东飞教授的同时,也期待与东飞教授再一次的相遇与交谈。

第五位与谈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李綦通副教授。綦通教授主要从两个理论问题、三个具体问题展开与谈。第一个理论问题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三者之间的界限究竟应当如何区分?东飞教授强调民法是以追求利益平衡为目的的法律,刑法是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法律。但是,民法当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如何在本质上与刑法当中规定的刑罚作出区分呢?第二个理论问题在于东飞教授强调刑法不能创设财产权利的观点实际上存在刑法上的根据。即刑法分则第四章章名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第五章章名为“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财产权利罪”。这印证了刑法并不能单独创设财产权利这一结论。但刑法是否能够创设不同于民法的财产?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三个具体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就是关于从债权角度出发,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作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如何理解财产性利益?第二就是侵夺违禁品行为应当以违禁品犯罪定罪处罚,应当存在一个前提,即刑法分则中存在相关罪名对违禁品进行规制。但刑法目前并未对所有违禁品都进行规制,在面对并无相关罪刑规定的情况下时,若不按照财产犯罪处理,又应当如何去处理相关的侵夺违禁品行为?第三在于质押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若按盗窃处理,盗窃数额又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以及针对同一财产的多次盗窃行为应当如何确定犯罪数额的问题。上述所提出的两个理论问题、三个具体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地思考与研究。

  针对五位与谈人的与谈内容,胡东飞教授进行了简短的回应,本次讲座取得了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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