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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克时艰 法苑芳华——湘潭大学黄明儒教授做客我院“当代法学名家讲座”
发布者:科研     发布日期:2022年04月16日 09:24     点击数:



2022年4月13日晚,在腾讯会议线上会议室,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会长黄明儒老师做客我院第321期“当代法学名家讲座”,并开展题为“从共同犯罪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坚守与完善”的主题讲座。讲座由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充教授主持,吉林大学法学院郑军男教授、李立丰教授、陈劲阳副教授、王勇副教授、李綦通副教授与谈,吉林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以及外校师友参加了此次讲座。

讲座伊始,主持人王充教授向参加讲座的各位老师、学生表示欢迎,并为大家介绍了主讲人黄明儒教授,之后黄明儒教授开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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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儒教授表示,我国刑法学界70后这一代学者大都赞同阶层理论,他的观点可能属于少数派中的少数派。但明儒教授认为三阶层抑或四要件都不是绝对完美的理论,而共同犯罪又是最能够体现犯罪论体系的一个问题,用日本学者的观点来说“共犯论是体系论的试金石,犯罪论体系是随着有关共犯论的现实需要而变迁的,不存在超越历史和社会的不变的犯罪体系。”这种观点点明了犯罪构成理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密切联系,也提醒理论研究者在判断某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时,共犯论是最好的检讨领域。这也是明儒教授选择在共同犯罪领域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对比研究的重要原因,明儒教授认为观点都是在相互探讨、批判的过程当中完善的,本次讲座是一次很好的学术交流的机会。明儒教授讲座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问题的提出;第二,共犯论视野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坚守的必要性;第三,共犯论视野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坚守的可行性;第四,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对于问题的提出,明儒教授指出按照我国刑法学通说,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个要件是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个要件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个要件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通说将其在认定单人犯时采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共犯论领域的直接适用,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这种理解都没有争议。但近年来,以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改革为导火索,坚持“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主体的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在我国刑法学知识转型的过程中,不论是苏俄刑法学还是德、日刑法学,都只是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一种工具,而工具的选择无疑要以问题的妥善解决为指针。这意味着中国刑法学到底是要继续坚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另起炉灶”转而选择阶层犯罪构成理论,都应当以能够为“中国问题”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为根本标准。就结论上而言,明儒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在认定犯罪的理念上还是在具体方法上都有独到之处,能够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实践需求,持“取代论”者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批判可能并不成立。当然,为了更好地实现理论自洽,质疑中的部分观点也值得借鉴,比如需要对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按照司法认知的过程进行重新排序。

对于共犯论视野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坚守的必要性问题,明儒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从理论优势上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恪守着最彻底的罪刑法定。犯罪作为规范评价的产物,“刑法解释论的任务是,通过对法令的解释,明确何种行为属于犯罪”,认定犯罪的过程因此成为能否将某一法益侵害后果归责于某人以及应该责令该人如何负责的过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基于自身的理论基础、体系构造以及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二人以上,这是主体条件;二是共同行为,这是客观要件;三是共同犯罪故意,这是主观要件。上述三个要件之间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适用于共犯论时,得出的出(入)罪结论是否最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有助于发挥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积极效果、维护形式法治。对此,明儒教授引用了一个案例:

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某日,其女(时龄12周岁)前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老鼠药毒杀金某。其女回家后,即将老鼠药拌入金某的饭碗中,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

明儒教授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女儿属于被教唆者,应该符合情节恶劣这一条件,因此这个案例仍然可以用来讨论。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与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共同导致法益侵害这一问题上,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般会以犯罪主体要件不具备而直接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而取代论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是“看似有理,但实属‘顾头不顾尾’的简单化思维,是缺乏体系思考的表现”。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与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视为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然后在有责性阶段再分别判断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明儒教授认为取代论者对四要件构成理论的批判意见不合理,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倡也有言过其实之嫌。一方面,取代论者认为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是体系化思考的必然结果,但事实恐怕并非如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一者必须根据犯罪构成的整体目的。如此一来,违法阶层中的价值观念就必然渗透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之中,使其成为实质的、价值的、规范的判断;二者必须立足于违法性。但是要准确判断行为可能侵犯的法益,又必须参照行为人的内心态度,即罪责要素。以上二者,使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其实是相互依存,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任何一个阶层的判断都离不开其它两个阶层的渗透与协助,三者之间并不可能完全做到如“取代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层层递进、界限分明。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了在将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时会出现许多矛盾和冲突之处。另一方面,从犯罪的本质来看,自德国刑法学家比恩鲍姆倡导由法益侵害来取代权利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以后,法益侵害说基本成为各个国家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此时,犯罪本质被概括为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准据。行为侵害了是认定犯罪的必然要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一定侵害了某种法益,但是侵害了法益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既然如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这一观点还需要讨论。

这一结论也能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找到依据——从《刑法》第14-18条的规定来看,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必须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的、具有法定故意或者过失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而共同犯罪规定在犯罪之后,《刑法》的这种结构安排说明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也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取代论者意图通过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来构建多元化犯罪概念的主张至少在目前的刑法规定中难以找到依据,是缺乏实定法支撑的。与之相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则与刑法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使其得出的结论能够找到实体法上的依据。

从实践优势上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一部正义的法律就是对相同的情形给予一视同仁的待遇的法律”,司法效率是司法正义的题中之义,对于一些明显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比如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伤害、杀害他人的案件可以直接得出出罪的结论,而不需要再阶层式地考察每一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满足。对此,明儒教授同样引出了一个案例:

2003年9月6日上午,因同在“喀什餐厅”打工的被害人艾山江酒后拿鸡腿让被告人吐尔逊吃,引起吐尔逊的不满,遂对艾山江拳打脚踢。当晚,被告人乌斯曼江和艾山江在暂住处,因艾山江硬劝乌斯曼江喝酒,引起乌斯曼江的强烈不满,喝醉后遂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并用夹煤用的铁夹子、铁锨等凶器殴打艾山江,铁锨柄断裂后继续殴打艾山江致使其瘫倒在地上被他人抬到床上。次日8时左右,吐尔逊来到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遂向其身上踹了一脚后离开。后他人发现艾山江死亡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下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

从主观上分析,两人虽然都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两人犯意没有相互沟通,彼此协调,且伤害目的也不相同。可见,二人并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依照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遵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顺序,则会增添很多不必要的司法环节,造成诸多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当然要追究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但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司法效率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健康、良性的刑事诉讼过程应该是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协调配合的“两条腿走路”,而不可偏废其一。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下,司法过程的经济性更应该被强调。在这一方面,与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显然更胜一筹。

对于共犯论视野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坚守的可行性问题,明儒教授主要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适用于共犯论时面临的主要批判及回应进行了阐述。如果把犯罪的认定作为一种产品,那么犯罪构成就是产品生产的流水线,它提供的是一种模型、一种范式,犯罪的设定就是根据这种模型和范式生产出来的产品,犯罪构成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准据”的意义。犯罪认定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构成这个“准据”是否标准。由此,明儒教授先对四个批判进行了阐述:

第一点批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给刑法主观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当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有侵犯人权之虞。由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主张采用同样的方法与逻辑来认定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应该与单人犯罪的情形一样,满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要件齐备的条件,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犯罪整体”。这种主张却遭到持“取代论”者的猛烈批判,认为这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单人犯罪时即具有的“平面式”的、“耦合式”的思考方式在认定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自然延续,若据此来认定共同犯罪,将导致四个要件在判断顺序上逻辑混乱,看不出哪一个要件要优先判断。而这种判断顺序上的模糊性又给刑法主观主义的入侵留下了可乘之机。在部分案件中,极易导致将没有法益侵害但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的身体动静作为犯罪来处罚,进而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保障人权。对此,明儒教授引出了案例进行分析:

甲邀请富二代乙去峨眉山旅游,二人在金顶上的宾馆里住了几日,如愿观赏到云海后下山。甲在出发前告诉丙:“乙已经被我和几个兄弟绑了,你明天给他老爸打个电话,要他在12小时内给我的账号打款50万,否则我们就撕票。”丙信以为真,遂在甲出发后的第二天给乙父打了电话。乙父接到丙的威胁电话后立刻给乙打电话求证,但由于金顶上电信信号不好,乙的电话一时难以接通,情急之下,只得给甲的账户打款50万。几天后,乙从峨眉山回到家中,乙父方知上当。

持“取代论”者认为,如果按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甲具有绑架的故意,丙具有协助甲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可以将甲“控制”乙人身自由、丙打电话向乙的父亲索要钱财的行为解释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借助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甲和丙齐备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体、主观及客观和客体四要件,结论当然是甲和丙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明儒教授指出这一结论存在明显的缺陷,按照1997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该罪的实行行为之一必须是以实力控制他人,其手段通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而在本案中,甲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麻醉等方法对乙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乙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甲控制,仅仅依据甲让丙向乙的父亲索要钱财的客观行为以及甲主观上“想绑架”将其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人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要件排列和判断顺序上的模糊性,导致该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以主观为先导,在客观事实还似有似无的情况下,往往都是通过主观要素的蛛丝马迹来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

第二点批判: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来处理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时会得出令人难以接受的结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是,“运用四要件理论来处99%的案件都没问题,但在处理剩下的1%的案件时可能会产生疑问。中国每年刑事案件有100多万件如果1%有疑问的话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持“取代论”者与持“坚守论”者都承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双方基本都会得出相同的处理结论,存在争议和对立的只是一小部分案件,而在这一小部分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又占据绝大部分的比例,但正是这一小部分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使得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潜在的弊端暴露无遗,明儒教授引出了一个案例:

201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陆晓华与谢某某(未满16周岁)至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清塘新村50栋某室,由陆晓华望风,谢某某采用扳窗户栅栏,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万元。在盗窃得手后,陆晓华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不久后案发,赃款人民币78698元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谢某某挥霍。

持“取代论”者认为,如果按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由于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与陆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结果要么是宣布陆晓华的行为无罪(因为欠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要么认定陆晓华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但是,在该案中陆晓华并没有把谢某某作为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也没有支配盗窃罪的法益侵害过程,反倒是被谢某某作为犯罪工具而利用,所以将陆晓华的行为作为间接正犯处理恐怕并不合适。而认为陆晓华的行为无罪的结论更加不能令人接受。其理由在于,如果陆晓华是为未满16周岁的人望风,那么其行为毫无疑问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在本案中,陆晓华为未满16周岁的谢某某望风,社会危害性更大,更需要处罚。其结果是,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得出的无罪结论令人无法接受,而根据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得出的有罪结论又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第三点批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难以容纳期待可能性等出罪事由,不利于实现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细致化、体系化和实质化。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出罪事由,其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可以在小部分特殊案件中限制刑法的适用、为犯罪圈划定合理的边界。从“法不强人所难”的角度看,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规范无法期待行为人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选择适法行为,那么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体系地位而言,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把期待可能性放在有责性阶层、作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来讨论。如果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么即便行为该当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法官也可以做出罪处理。当然,期待可能性理论自身也存在多种不足且在域外审判实践中已呈现出日薄西山的格局,但却始终“衰”而不“落”,明儒教授对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指出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一种“有用的理论”,因此无论是在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都应该为其预留合理的体系位置。但由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特殊的体系构造,无法将期待可能性等出罪事由纳入其中,对于一些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持“坚守论” 者多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来说明。这样的结论当然是正确的,但问题在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表述过于笼统,以致缺少违法性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缺少有责性的无预测可能性等都可以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难以与刑法的规范性、精确性要求相匹配。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遭遇了“冷实践”,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直接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的案件极为罕见。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大量使用“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等表述,既不利于实现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的目标,也不利于实现对普通社会公众进行一般预防的目标。明儒教授同样引用了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甲绑架了乙的儿子,要求乙抢劫银行巨额现金,否则杀害其子。乙为救儿子的性命 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

持“取代论”学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难以接纳期待可能性等出罪事由,对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情形多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等来作模糊处理或许就是对此最好的体现。在本案例中,法规范没有期待乙放弃犯罪行为而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便乙与甲共同抢劫了银行的巨额现金,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般会在有责性阶层对乙的行为做出罪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乙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劫银行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主客观四个要件齐备,毫无疑问其行为构成犯罪。

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适用于共犯论时面临的以上三点批判,明儒教授进行了回应:

明儒教授认为,要判断“坚守论”与“取代论”双方孰是孰非,关键在于对两个问题的回答:第一,我们为什么需要体系化的犯罪构成理论。第二,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安排,是作为对法官的思考予以整理、对其判断予以规制的手段而存在的。将犯罪是由什么样的要素构成的予以明确,对于具体的事实属于何种要素予以检讨,据此能够区分出与具体的事实相关的各种事情之中哪些是重要的,哪些是不重要的。进一步而言,由于预先设立了理论体系,因此使得法官在处理各个案件时,能够不拘泥于感情和案件的特殊性,作出适当、齐一的判决来,无论是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都是认同的。针对第二个问题,既然犯罪构成理论是必要的,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纵观当今世界,成文法国家主要有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俄罗斯等国家和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另一种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结构上的表述不同直接导致二者在适用方法上存在差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作为帮助司法者发现真相、认定犯罪的“准据”,只有好不好用之分,而没有位阶和价值上的差别。明儒教授通过举例说明,刑事错案并非只有我国才存在,而是困扰世界各国的共同难题。综观学者们总结的错案发生原因,基本没有将犯罪认定理念上的差异作为一个影响因素。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目前还未见到哪一起刑事错案是因为法官采纳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未采纳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导致的。从持“取代论”者所举之案例看,是司法者错用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不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存在问题。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直接得出出罪的结论,而不需要再阶层式地考察每一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满足。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使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之中,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二者兼顾的目标。

对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问题,明儒教授主张刑法观念和刑事司法办案程序的转变虽然是必须的,但是要尽量做到“和风细雨”“润物细无声”切不可是“疾风骤雨”式的。就完善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体的路径选择而言,为了同时实现进一步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构造并避免给司法者留下错用的机会两个目标,应该遵循司法认知的过程来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体系微调(强调逻辑顺序的不可逆性)。在发现某一法益遭受侵害时,司法体系才会开始运作起来,首先需要查明是否是人的行为(客观要件),如果是人的行为,再继续关注是谁的行为(主体),如果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则还需继续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行为(主观要件),层层递进,从而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效果。从司法认知过程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的微调,其实带有着阶层思考的影子,可以认为是一种“阶层化了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既照顾到了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也吸收了域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刑法知识不断转型的今天,不失为一种在坚守论和取代论之间的折衷选择。

如何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下妥善解决诸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侵害法益等特殊犯罪类型的定罪量刑问题?明儒教授认为实然方面上,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只是犯罪参与的一种特殊类型,将数人共同导致法益侵害的很多情形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规制范围之外,属于立法上要解决的问题。应然方面上,要在坚持件犯罪成理论的前提下结合单一正犯体系的基本立场,贯彻落实个人责任原则,当行为与法益实害(或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成立犯罪,实施该行为的参与人就是刑法要处罚的对象,至于各参与人刑罚的轻重则是刑罚裁量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上述问题中,部分参与人会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特殊原因不需要处罚的,达刑事责任年龄、有责任能力的参与者因为对满足了犯罪客观条件的“整体行为”有所加工或者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需要对法益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果作用之大小的不同、综合评价各个参与人的情况后作出轻重不同的刑罚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也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念。此外,我国共犯参与体系的选择中,黄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单一正犯体系之间有高度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两者都重点关注结果、行为以及它们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将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归属于单一正犯体系是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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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至此结束了第一阶段的进程,主持人王充教授对明儒教授的观点分享表示感谢,接着进入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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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嘉宾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郑军男教授,军男教授先对明儒教授的分享进行了点评,军男教授指出他和明儒教授的基本立场完全一致。对此,军男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赞同无论是四要件体系还是三阶层体系,作为理论体系就是一种理论工具,实现我们如何去规范适用法的确定性的理论目的。三阶层体系表面上来看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可是具体到每位学者会发现每位学者观点具体的要素内涵和要素内涵之间的关联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二,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适用于共犯论时面临的主要批判和回应进行了点评。同时谈到四要件还是三阶层和在犯罪论当中主观主义立场还是客观主义立场其实没有必然联系。关于共犯的理论,军男教授更加支持单一正犯参与体系,最后,军男教授指出明儒教授从共犯理论作为一个切入点来谈论四要件三阶层体系是一个非常好的角度,我们对于犯罪本质的思考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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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与谈嘉宾是李立丰教授,立丰教授认为明儒教授报告的选题非常重要,进而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看法:第一,从国内刑法学界来看,正处于一个前所未有的变动期,我们需要反思作为方法论的阶层论或者要件论的意义价值。第二,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在非程序法语境下讨论犯罪论体系,阶层论的优势在于实体法内部模拟了程序法的判断过程。要件论和阶层论都能够起到固定思维过程的效果,阶层论并不能在方法论上全然压倒要件论。立丰教授认为共犯理论的重点在于如何避免重复评价和评价不足,而要件论可以很好解决评价不足的问题,如果能够解决通过共犯论来解决要件论体系的作用,能否将观点扩大到出罪事由。最后,立丰教授表示非常认同明儒教授的选题,期待明儒教授有机会到吉林大学来进行面对面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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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与谈嘉宾是陈劲阳副教授,劲阳教授指出明儒教授的报告论证思维非常缜密。同时劲阳教授从犯罪的本质论和认定论两个不同的视角对问题进行了分析,谈到了犯罪本质论解决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司法认定论解决的是认定的问题。劲阳教授指出客观归属论在传统犯罪论体系中被复杂化的理由,原因在于它兼备犯罪本质论和犯罪认定论的双重范畴,这对我们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因为对共犯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对共犯的本质和认定的探讨,劲阳教授特别指出,在共同犯罪领域应当做一个二元的切割,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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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与谈嘉宾是王勇副教授,王勇教授表示在明儒教授身上感受到了豪气与锐气。共犯理论是刑法学的绝望之章,犯罪构成理论被誉为刑法学皇冠上的明珠,明儒教授将其结合,穿越理论迷雾,探索理论高峰。明儒教授通过对批判的反批判得出四要件理论值得坚守的结论,王勇教授对于批判的反驳部分非常赞同,并从两个维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第一个维度来说,第一,犯罪构成理论应该是可以多元化;第二,犯罪构成理论是认定犯罪的思维方式,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为法官和民众提供思维导引;第三,犯罪构成不能承受之重,犯罪构成理论应当从天上回到人间;第四,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个舶来品,中国的刑法学理论应当是为了解决中国问题。从第二个维度来说,王勇教授对于完善部分有进一步的思考:第一,明儒教授通过调整要件顺序对犯罪构成进行完善,但王勇教授认为既然坚守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则没有必要通过改变顺序进行改良;第二,明儒教授谈到的炸弹案,对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欠缺出罪事由和减轻责任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斟酌;第三,四要件没有必要一定要容纳期待可能性,因为阶层体系和四要件理论体系是不一样的;第四,中国当下的共犯体系是否一定能解读成单一共犯体系,如何论证单一共犯体系和犯罪构成之间的必然联系。最后,王勇教授表示非常支持明儒教授和军男教授的观点,并对讲座赠诗一句“曲终人不见,江上数峰青”以表达赞美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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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位与谈嘉宾是李綦通副教授,綦通教授谈到了与明儒教授达成的两点共识。第一,就研究方法而言,明儒教授坚持在中国语境下、在中国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开展研究是非常值得赞赏的,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第二,明儒教授立足于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性研究,綦通教授表示高度赞同,倾向于我们应当坚持基于刑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性研究而不是基于批判立法研究一个问题。同时,綦通教授也提出了四点疑惑:第一,如果只是一个思考问题的方式,我们为什么要争论三阶层和四要件?第二,无正犯的共犯的问题如何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第三,如果采用四要件理论体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出罪事由在犯罪构成中应当如何定位?第四,如果坚持犯罪构成是法官认定犯罪的工具,以秩序作为犯罪客体的时候,如何对客体进行认定?最后綦通教授指出,非常赞同明儒教授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期待将来能见到明儒教授解答疑惑。

除了上述的主讲人和与谈嘉宾外,本次讲座还迎来了三位特别嘉宾。第一位特别嘉宾是辽宁大学路军教授,路军教授首先表达了对主办方、主讲人和评议人的感激,然后路军教授指出四要件理论的两点理论短板:第一,在犯罪理论体系中如何安排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定位问题,第二,如何解决共犯问题,明儒教授的讲座针对第二个问题给出了解决方式,路军教授针对四要件完善路径也提出了看法。最后,路军教授希望不论是赞成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学者之间能够保持良性竞争,保持宽容之心,互相促进。第二位特别嘉宾是天津大学刘霜教授,刘霜教授分享了三点体会和心得:第一,刘霜教授非常赞同明儒教授对于传统四要件的捍卫和坚守的立场,并且指出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不是机械的、耦合式的四要件,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有机主体。第二,刘霜教授非常赞同明儒教授报告中的共同犯罪参与理论,认为明儒教授选取的角度非常值得赞善。第三,刘霜教授提出一点疑问,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的处理,能否成为我们应当坚守的四要件理论,共同犯罪本身的问题能不能成为我们批判阶层论的理由。最后,刘霜教授期待有更多刑法学者像明儒教授一样有自己的刑法坚守和迎难而上的勇气。第三位特别嘉宾是鲁东大学的单佳教授,单教授对明儒教授的讲座表达了赞美之情,同时解答了部分在线听讲座的同学们的困惑。

  时间关系,明儒教授就上述问题作了简单的回应和交流。最后,王充教授对明儒教授及各位嘉宾的精彩讲述表示感谢,在座与会者受益匪浅,期待明儒教授来吉林大学法学院进行线下讲座,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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