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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举办第168期《每周法律论坛》
发布者:学办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31日 14:07     点击数:

2021年5月27日18:00,为了引领同学们关注社会法治热点,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促进在刑法实务中对法条的适用,本次论坛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为加强同学之间,师生之间的沟通交流,本次论坛法学院2019级5班同学邀请法学院李綦通老师作为指导老师,与同学们共同开展本次《每周法律论坛》。

论坛开始,李綦通老师导入以下案例并提出问题。

案例1:杨某系某市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2013年,甲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该煤矿的经理陈某找其协调有关事宜,并提出给400万协调经费。为规避法律责任,双方商定由杨某出资60万虚假入股的方式,给杨某400万。后杨某安排其侄子出面和甲煤矿签订入股协议。同年,杨某安排其侄子转款60万元给煤矿。后来,甲煤矿以溢价收购该股份的形式,给予杨某400万人民币。

案例2: 2016年11月10日,林某驾驶小汽车和李某、王某前往某网吧伺机偷手机。李某、王某进入网吧,林某驾车在外接应。李某和王某窃得手机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用同样的方式窃取了手机十余部,价值3万余元。

问题: 60万元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应当没收?小汽车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应当没收?

问题提出后,王迪伟同学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因此案例1中的60万应当予以没收,案例二的小汽车不应当予以没收。李婧文同学提出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参照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付笑祎同学认为上述财物对案件发生具有关联性,为震慑犯罪应当一律没收。从没收目的出发,其他同学从预防犯罪说、证据需要说、惩罚需要说等学说角度讨论了没收目的,对没收中遵循的原则如比例原则等进行探讨,多层次理解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同学们积极发言)

讨论结束,李綦通老师进行总结。李綦通老师解释道,刑法问题研究的大部分是法条怎么理解以及立法研究,面对现实困境我们应该先从解释法条开始,当法条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再进行立法研究,重新构筑制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认定模糊,各地实践不同,我们应该从刑法目的的角度出发理解这个问题,究竟是为了预防还是惩罚犯罪,这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论坛接近尾声,李綦通老师向同学们寄出祝语,希望同学们要深知刑法的谦抑性与严厉性,不能动辄刑法解决问题,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知行合一,严于律己,希望大家学业有成。

论坛结束,同学们与李綦通老师合影留念。

(法学院2019级5班同学与李綦通老师的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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