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学研究 > 科研动态 > 正文
科研动态
共克时艰 法苑芳华——东吴大学萧宏宜教授做客我院“当代法学名家讲座”
发布者:科研     发布日期:2022年04月10日 17:28     点击数:

202247日晚,在腾讯会议线上会议室,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吴大学国际暨两岸学术交流长萧宏宜老师做客我院第318期“当代法学名家讲座”,并做题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浅析的主题讲座,讲座由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充教授主持,南开大学法学院刘士心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辽宁大学法学院路军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郑军男教授参加与谈,吉林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以及外校师友参加了此次讲座。

本次讲座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主题,讲座伊始,萧宏宜教授首先对该罪的行为模式、犯罪构成等立法内容做了梳理。不同于公务员贿赂罪的双方关系,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结构出现了第三方角色,该角色声称自己具有影响力,可以通过其影响力影响、干预公务员或公务机关做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以此为对价收受行贿者的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中间人又被称为影响力贩卖者或斡旋者。在本罪三角结构的关系中,行贿者即影响力购买者向影响力贩卖者提供利益并要求其利用自身影响力,影响力贩卖者收受利益后对职务主管人员或者公务机关不正当地运用自己的影响力,最终使得公务机关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策。在谈到本罪的立法必要性时,萧宏宜教授从行为的应罚性和需罚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应罚性即侵害法益之风险,而本罪的保护法益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公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或出卖说、职务执行之公正说、信赖保护说和复合法益保护说等,这些不同的学说都将影响本罪在成立和解释上的适用。需罚性即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功能。此外,萧宏宜教授还提到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与台湾地区游说法中的游说行为的关系。游说行为本质上是合法行为,但由于二者行为模式的相似性仍容易让人产生混淆。此时就需要辨别游说者欲运用影响力之游说对象是否属于保有行政中立义务的公务员以及游说内容及其欲达成的目的是否在使社会大众获得公共利益,当然要想彻底区分要合法游说行为与影响力交易罪,仍需要完善游说法与政治献金法等相关规范,公开透明捐助资金或政治献金的来源。

接下来萧宏宜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影响力交易罪的立法特点。世界各地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斡旋贿赂型态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公职人员斡旋得利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议员秘书斡旋得利罪和英国新贿赂法第12条规定的斡旋行贿与斡旋受贿罪。我国刑法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本罪的规范对象并非国家公职人员,而是其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其次就是对职务行为的解释。由于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者并非亲自出面行贿承办主管职务公务员,而系支付佣金予具有影响力之中间人,并由中间人代为出面向主管人员发挥其影响力,最终得以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或决定。在这里,对作为贿赂交换对象的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范围认定直接牵动公务员贿赂罪之处罚范围与界限,因此职务行为的认定和解释是一个不可绕开的话题。关于职务行为,萧宏宜教授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中的不同见解,司法实践中有具体职务权限、一般职务权限和与职务密切关联的行为三种观点,学说上则有法定职权说、实质影响力说、法规上与事实上参与可能性说三种看法;最后就是交易对象一定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谋取,这是一种适用上的限缩,包括后面规定的对数额和情节的要求,都是中国大陆地区刑法所特有的规定。第二种是影响力交易型态的立法模式,代表者有法国和意大利刑法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其中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的具体规定对相关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对比以上各法域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现状,萧宏宜教授分析了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百三十一和第一百三十四条非主管职务图利罪和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和弊端,并对草案内容做出了立法上的建议,以使之更好地回应我国台湾地区在贪污贿赂案中出现的问题,并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和国际条约的内容相协调呼应。

讲座至此结束了第一阶段的进程,主持人王充教授对宏宜教授的观点分享表示感谢,接着进入与谈环节。

第一位与谈嘉宾是南开大学法学院刘士心教授。刘士心教授首先表达了对母校吉林大学搭建的学术交流平台的感谢,高度赞扬了主讲人萧宏宜教授开拓性的思维和丰富精彩的讲座内容。刘老师对于宏宜教授的讲座进行了总结,认为宏宜教授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必要性讲起,到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再到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态度及立法现状和立法动态,真正地从比较法的角度实现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全貌式的介绍,也为我们进一步了解我国的相关立法、犯罪构成、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更宽阔的视角。接着,士心教授就宏宜教授的讲座内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一,宏宜教授此次的讲座揭开了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是影响力贩卖者将对公务员或职权者的影响力贩卖给购买者的一个三角关系。这样的三角架构改变了我们以往局限于双方关系的思维,拓宽了我们的视野;第二,宏宜教授进一步厘清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一般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通说是公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之信赖。这两种说法大多时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仍有细微差别。廉洁性强调的是以公共权力换取个人私利,职务行为公正性则更强调职权者本身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本性来履行职责;第三,宏宜教授对职务行为的多元化理解为大陆地区司法实践提供了另外一种方向。不同于大陆地区实务中倾向的实质影响力说,宏宜教授谈到我国台湾地区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法定职权说、实质影响力说和两分说,对于职权地位比较低的第三人采用法定职权说,对于高官采用实质影响力说,这样灵活的界定方式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考量。总体来说,刘士心教授认为通过萧宏宜教授的讲解,让我们对于我国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所处状态有更深的体会,从而对本罪的适用有更多的参考方向。

第二位与谈嘉宾是辽宁大学法学院路军教授。路军教授从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整体规定出发,对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八、三百八十八之一的法条含义和行为模式进行了图表分析、对比和归纳,认为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是受贿者与请托人双方之间直接进行的权钱交易的关系,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交易对象发生了改变,是请托人与密切关系人形成对价合意,由密切关系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来达成请托事项。接着路军教授谈到了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问题。路军教授从实务中对共同受贿中的特定关系人之界定进行延伸,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密切关系人的范围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加其他密切关系人的做法将会导致“密切”的界定标准变难,如果凡是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利用其关系都可能构成影响力受贿罪,那么此时“密切”的含义将会被无限拓宽,使本罪的涵盖范围没有界限。除了探讨适用边界,路军教授还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去理解本罪的规范意义。首先,本罪的实行主体“密切关系人”是否属于特殊主体,如果是特殊主体构成本罪的话其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什么?要注意的是,密切关系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并不是直接触犯而是通过对公职人员的控制和影响为前提来间接实现。鉴于本罪的特殊结构,使其在犯罪成立和责任承担上都具有与一般受贿罪不同的特殊性,因此在理解适用的时候都应当拓宽思路,谨慎处理。

第三位与谈嘉宾是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陈家林教授表示萧宏宜教授从台湾地区学者的立场去理解和审视大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本罪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和另外一种思考方式,对于本罪的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外,陈家林教授也提出了几点自己的看法:第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问题。因为法条之中本身不包含影响力这一词,这一词往往是司法所要证明的内容,研究一个不是描述罪状本身的概念是否有意义在大陆刑法学界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不过,从本罪罪状的描述来看,实质上讲的也是影响力的有无,所以不能认为对影响力展开研究没有意义。而且,从本质上讲,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也是一种影响力受贿,跟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罪是存在显著不同的。因此,将来是否有必要将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合并,也是值得思考的方向。萧宏宜教授此次的讲座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于我们明晰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也有重要启示;第二是本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宏宜教授在讲座中谈到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一种代表性学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对于职务行为的信赖。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信赖本身是一个主观概念,情感色彩较重,将其作为一个犯罪的法益是否会使得本罪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能否将公民对于公务职务的信赖作为一个当然的前提。权力需要监督,人民有检举控告权,而监督本身就意味着不信任,此时将信赖作为一种法益去保护是否存在矛盾。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职的不可谋私性,虽然这种观点具有创新性,但由于在中国的语境下,什么是谋私,仍然有非常大的含糊空间。比如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中的徇私,司法解释就将其限定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如果据此来理解贿赂犯罪中的谋私,容易在具体案件产生误解。因此,陈家林教授更倾向于与受贿罪统一法益,认为本罪保护的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只不过是一种间接的侵害。第三,本罪的主体身份问题。但从实质的运用讲,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能够影响国家工资人员的能力或者可能性,就可以推导出来他是关系密切者,因此实际上这个所谓的关系密切人是一个一般主体。


第四位与谈嘉宾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郑军男教授。郑军男教授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谈到了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和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的斡旋受贿罪之异同,从这点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作为中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最特殊之处在于其主体既非公职人员,也非其近亲属,而只是关系密切者。那么这样一个无身份者,非职权者,立法将其利用公职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然后收受钱财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或者说立法不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是单独定罪的理由是什么?就目前所列出的保护法益,无论是公职人员的公正性还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实在本罪的罪状描述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出来,因为收受钱财者并非公职人员,也不具有公权力,而是密切关系人。但这个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同样不明确,这就导致了本罪的保护法益和罪名成立的正当性存疑,也容易混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界限。

第五位与谈的是本次讲座的主持人王充教授。王充教授同样谈到了本罪的处罚正当性根据问题,不同于郑军男教授从刑事政策角度解释立法的根据,王充教授从本罪的行为结构出发,认为影响力交易罪中的交易只存在于行贿者和影响力贩卖者中间,对于没有直接收受贿赂的第三方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具有可处罚性?处罚的边界又在哪里?这些都需要结合刑法教义学和共犯理论去厘清。其次,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主观上密切关系人和国家公职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还是只要第三人受到实质影响做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策就构成本罪,主观罪过在所不问;客观上由于本罪的行为结构不同于普通的受贿罪,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能否和受贿罪相同。再者本罪中的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指向的并非同一对象,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这些都是本罪在研究过程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第三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如何能在实现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做到对本罪的限缩适用,不至于出现像前面提到的由于主体和法益的不确定而导致的刑罚无限扩张的局面,从而使这个罪的适用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最后王充教授也提出了和陈家林教授一样的思考,就是对于本罪的法益,是否可以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八、三百九十条进行体系解释,做一个统一的法益保护解读,从而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就五位与谈人的与谈内容,萧宏宜教授进行了针对性地回应。首先萧宏宜教授通过一幅主体关系图来说明交易和受贿之间的区别,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间的界限,又从主观故意上进行假设推定,假设受到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影响力贩卖者和影响力购买者之间的交易知情,并在知情的基础上做出了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那么这个行为按照既有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就能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影响力贩卖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这种情况下,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罪名就显得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推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交易并不知情更符合立法和刑事政策的目的。但这里同样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又是怎样利用自己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达成交易事项之目的呢?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件适用时更为慎重的考量行为人和参与者的主观心态和犯意联络。同时萧宏宜教授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比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态度,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做了回应和多方面的思考,再一次丰富和完善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

除了上述的主讲人和与谈嘉宾外,本次讲座还迎来了两位特别嘉宾——吉林大学法学院的李綦通副教授和南开大学法学院王强军副教授。两个老师分别从实务辩护的思路和立法初衷的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充实了本次讲座的内容,在座与会者受益匪浅。至此,本次讲座取得了圆满成果。


友情链接 LINKS

 版权所有:吉林大学法学院 2018 ©    联系电话:0431-85166014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东荣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