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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工作
每周法律论坛(第七十二期)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9年04月18日 22:41     点击数:

发表于: 2009-04-18 22:41  点击:2171

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及院团委主办的本科生“每周法律论坛”第七十二期由法学院07级6班承办,于4月11日在逸夫教学楼317教室举行。本期法律论坛由07级6班本科生郑全超主持,曹险锋和王彦志老师担任点评嘉宾,另外还邀请了被保送到中国政法大学的05级吴琼师哥和刘丽师姐,各级同学参加了论坛。

本次论坛主题是“明星代言问题多,法律该何去何从?”首先大家观看了一段视频,关于近年来明星代言广告的事例涉及众多明星大腕,事件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把明星推上了潮口浪尖,“明星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成了百姓热议的焦点。那么我国法律有何规定,明星是否使用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如何解决,接下来同学们发表了各自看法。首先发言同学提到了新近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他行业是否可类推适用呢,即便如此规定还是不明确。明星该注意到哪种程度不知道,让明星审查产品质量不可能。当下做广告明星主要是看企业出示的相关质监部门等开具的检验证书,那么广告出了问题这些政府部门又该承担什么责任?明星代言费应当退还,但是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有位同学从三方面谈了自己的观点:其一,明星应当承担责任,从常理看,大众观点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其二,从背景来看,明星代言问题出现更有其社会根源,特别是个人崇拜。由于当今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大家缺乏,可奉为偶像者少之又少 ,明星崇拜是缺乏信仰 导致的无奈之举。其三,应从整个环节看待这一问题,生产商罚款太轻,质监部门问题最大,广告制作流程化形式化,发行者如电视台播放随意,而所谓消费者理性不够是片面之词。在这一过程中,生产商、质监部门应负主要责任,明星不应承担太多义务。另一位同学从合伙角度提出见解,把明星和生产商当作合伙人,不问主观过错加以处罚,然后合伙内部明星可以可向生产商追偿。理论上可行,但是事实上明星和企业地位不平等,所以明星是否赔偿应具体而定,重点还在于生产监督。还有同学提到当下正处于转型时期,物质与精神出现脱节,人们过于苛求明星的完美实质是精神的迷茫与信仰的依赖所致。吴琼师哥指出从应然角度法律应当对此加以规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明星代言广告法律的空白,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准备修订《广告法》,明星承担责任会明确写入法律当中;缺位的政府部门应负起责任,权责明确,分工合作,建立起相应的事前预防、事中规制、事后惩罚机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好消费者、明星的合法权益。刘丽师姐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指出追究明星责任是立法趋势,并就明星是否以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承担并行的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提出疑问。

曹老师高度评价了同学们的讨论,指出思考这一问题应当区分为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从解释论出发,看法律有无规定可以适用。《广告法》中没有把明星纳入广告发布者之中;《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规定要求以共同过错为前提,而很难说明星是故意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可否类推适用于食品之外还需实践检验。可见没有现成的法条可支使用。从立法论出发,也就是要探讨为什么需要法律规制。应为明星代言有其特殊性,包括收费高、涉及其前途、信赖度高等因素。最后是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他说法律是有边界的,不可能所有问题都靠法律,明星代言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行业协会、道德自律、社会诚信多方面共同合力。另外现阶段补充的连带责任是适用的主体。

王老师结合实例从类似思路加以分析,提出法律不应粗线条式笼统地规定,而要区别广告形式、内容、对象以及代言行为本身的差异。据此可以在原则性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及其他规制机构制定指南性规则,或者在司法过程中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另外王老师还提出超越法律之后另一思路,包括三点:一是自律,明星的道德素质需要提高;二是现今转型社会过程中主要应当和解化,完善赔偿机制,国家应担负责任,毕竟很多产品都是通过政府检测甚至还贴了免检标签;三是构建社会道德信仰。

最后,同学们观看了一段视频,了解了一下国外法律对明星代言广告的规定,总体感觉比国内都要严格,或许也能启发我们更进一步的思考吧……

                                  法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

                                       法学院团委

                                  20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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